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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鍾宇軒  
被      告  郭菘麟    原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二段與西寧南路口時,因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陳兆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含零件206,500元、鈑金93,500元),經折舊後,原告請求114,15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相號誌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9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工資費用93,500元、零件費用206,500元,經折舊後,請求114,1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3頁)。又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05年1月(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2月21日止,已使用約8年2月,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0,650元(計算式:206,500÷10=20,650),加計工資費用93,5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14,150元(計算式:20,650+93,500=114,150)。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