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陳宏志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
被 告 王宥勻
被 告 苡富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宥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王宥勻負擔,被告王宥勻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宥勻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王宥勻所簽發,經被告苡富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苡富公司)背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宥勻辯稱:伊向「王小姐」借錢,伊簽發系爭支票交給「王小姐」。伊於113年11月初在捷運站附近把本金及利息交給1位開車來的先生,該人姓名伊不知道。伊不認識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苡富公司辯稱:伊沒有看過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背面「苡富停車場」不是伊寫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王宥勻給付票款部分: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王宥勻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於113年11月1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王宥勻對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欄王宥勻印文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王宥勻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次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宥勻雖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交給「王小姐」,伊向「王小姐」借錢,伊於113年11月初在東門捷運站附近把本金及利息交給1位開車來的先生,該人姓名伊不知道云云,惟被告王宥勻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宥勻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苡富公司給付票款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苡富公司為背書人,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但被告苡富公司否認背書,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背書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支票背面僅有「苡富停車場」之字跡,並無被告苡富公司代表人之簽名,
且被告苡富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嘉成及被告王宥勻均否認在系爭支票背面寫「苡富停車場」,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苡富在系爭支票背書之有利於己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苡富公司應不負背書人之責任。是原告對被告苡富公司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宥勻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宥勻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王宥勻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