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林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7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9,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8時許,以原告公司所設立之「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PP(下稱系爭手機APP)之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型為TOYOTA PRIUSc,下稱系爭車輛A)使用,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等行為,及於發生擦撞、毀損等意外事故時,應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日5時11分許返還系爭車輛A;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A,於不詳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A受損,當下被告即逕行離開現場,而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條約定之應踐行程序處理交通事故,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以南警偵字第1120053998號函通知原告後,始悉上情,並委派拖吊車將系爭車輛A領回。又系爭車輛A於上開交通事故時市值約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因事故發生後初估維修費用達310,000元,縱經修復亦屬重大事故車而難以再行出租,是原告將系爭車輛A殘體售出,經扣除價金80,000元後,仍受有390,000元(計算式:470,000元-80,000元=390,000元)之損失,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另得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50,000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費用1,850元、使用里程費902元、ETC通行費196元、安心服務費450元、快速公路強制排除障礙拖吊費3,300元、自外埔派出所拖吊系爭車輛A至原告處所之拖吊費6,750元。另被告以系爭手機APP,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型為TOYOTA PRIUSc,下稱系爭車輛B)使用,並約定承租期間自112年11月21日15時9分起至112年11月21日19時22分止,被告於租賃系爭車輛B期間尚積欠停車費20元。綜上,被告共計需給付原告453,468元,而扣除原告已繳之562元,尚應給付452,906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使用里程費用、ETC通行費、安心服務費、快速公路強制排除障礙拖吊費、自外埔派出所拖吊系爭車輛A至原告處所之拖吊費、停車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租金費用1,850元、使用里程費902元、ETC通行費196元、安心服務費450元、快速公路強制排除障礙拖吊費3,300元、自外埔派出所拖吊系爭車輛A至原告處所之拖吊費6,750元、停車費20元,然均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租金費用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2份、系爭契約影本、聯繫單、通行費明細、合約明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以南警偵字第1120053998號函、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第三方支付代繳停車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59至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按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租賃期間所生之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等情,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1,850元、使用里程費902元、ETC通行費196元、安心服務費450元、快速公路強制排除障礙拖吊費3,300元、自外埔派出所拖吊系爭車輛A至原告處所之拖吊費6,750元、停車費2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A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踐行下列程序並通知甲方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一)立即通知甲方及警察機關……。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1萬元車損自負額及20日以定價計算之租金;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惟如維修費用大於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以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十一)違反契約第五條、第八條等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1款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4、25頁)。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A因事故發生後初估維修費用達310,000元,縱經修復亦屬重大事故車而難以再行出租,故將系爭車輛A殘體出售,並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A事故時之市價470,000元,扣除原告變賣之價款80,000元後,應賠償原告390,000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A受損情形照所示(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A除左前車頭毀損較為嚴重外,其餘車體部分未見明顯嚴重損害;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如欲進行修復,維修費用為372,800元(含工資44,100元、零件328,700元),然系爭車輛A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470,000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顯然維修費用低於車輛價值,故原告稱維修顯有重大困難,自非屬實。又原告雖另稱系爭車輛A縱經修復亦屬重大交通事故車而難以再行出租云云,然此係原告將該車輛出售之動機,與系爭車輛A是否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證明本件有何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A按市價扣除變賣價款之價差,實難認可採。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A之修理費用估計為工資44,100元、零件328,70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A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A係於109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則至112年12月3日為止,系爭車輛A已實際使用3年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2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A之修復費用為106,368元(計算式:工資44,100元+零件62,268元=106,36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36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租賃期間至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1萬元車損自負額及20日以定價計算之租金」之約定,請求營業損失50,000元。然查,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50,000元,應屬無憑。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274元(計算式:1,850元+902元+196元+450元+106,368元+3,300元+6,750元+20元-562元=119,2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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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700×0.369=121,2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700-121,290=207,410
第2年折舊值 207,410×0.369=76,5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7,410-76,534=130,876
第3年折舊值 130,876×0.369=48,2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876-48,293=82,583
第4年折舊值 82,583×0.369×(8/12)=20,3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583-20,315=62,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