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許錦榮
被 告 佳德藝術品拍賣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百恩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芷姍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3,19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退還明嘉靖青花龍紋瓶、元後期青花龍高腳杯及清乾隆粉地開光花紋罐等三件拍賣不成之藝品,及㈡被告應返還新臺幣155,000元,及自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加付法定利率之利息。查原告自行陳報聲明第一項三件藝品之價格分別為:明嘉靖青花龍紋瓶及元後期青花龍高腳杯兩件合計200,000元、清乾隆粉地開光花紋罐150,000元;加計第二項聲明之15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5,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50,000元+155,000元=5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320元,尚應補繳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