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被 告 吳宜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0,011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