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真伃
廖宜鴻
被 告 陳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4.7%計算(目前利率為6.44%),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48,824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並無爭執,但現在經濟有困難,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約定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上開所述,僅涉及其清償能力與後續之清償方式,於原告權利之存否不生影響。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