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269號
異 議 人 兩岸商務交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德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人劉月裡聲請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944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就聲請人劉月裡對異議人所發之支付命令(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944號),業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承德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113年8月13日民事抗告狀(應係異議狀之誤)所載,其現住地確為上址】,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37頁),異議人遲至113年8月13日始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上述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