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陳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依第16條第3項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08,861元(含本金199,258元、利息9,603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雖屢經催討,均未履約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聲請前置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有聲請前置調解云云,惟此抗辯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