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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范芹瑜  
            簡立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芹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44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立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315,000元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被告范芹瑜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芹瑜以原告所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還車系統,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0日17時23分至113年3月11日23時50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下稱系爭A租約)。詎被告范芹瑜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簡立勝駕駛,嗣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35公里100公尺外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被告范芹瑜又以原告所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還車系統,於113年3月7日15時27分至113年3月8日2時20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約定租賃期間所產生之停車費,由被告范芹瑜自行負擔(下稱系爭B租約)。
  ㈡被告范芹瑜尚積欠下列款項:
   ⒈依系爭A租約之約定:通行費新臺幣(下同)71元。⑵停車費200元。⑶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315,000元: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毀損,該車之市價為430,000元,初估修復費用311,105元,依常理於維修過程中追加項目與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將高於系爭車輛市價,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原告得請求被告以市價賠償。嗣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得款115,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15,000元(計算式:430,000-115,000=315,000)。⑷營業損失46,000元:依系爭租約第l0條第1項前段約定,車輛毀損無法修復者,承租人即應賠償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系爭車輛日租金2,300元,被告范芹瑜應給付營業損失46,000元。金額共計361,271元(計算式:71+200+315,000+46,000=361,271)。
   ⒉依系爭B租約,被告范芹瑜尚積欠停車費170元未給付。
   ⒊上開金額總計361,441元(計算式:361,271+170=361,441)。
  ㈢被告簡立勝未經原告同意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修復,被告簡立勝應以市價430,000元為賠償,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售得115,000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簡立勝給付原告315,000元。
  爰依系爭A、B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被告范芹瑜之身分證及駕照截圖、租賃契約、通行費計算表、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權威車訊雜誌行情表、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則原告依系爭A、B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芹瑜依約賠償361,441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立勝賠償315,000元,即屬有據。
五、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芹瑜給付系爭車輛之前開租金等費用;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立勝給付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是就系爭車輛之損害315,000元部分,被告范芹瑜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被告簡立勝負擔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范芹瑜自114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被告簡立勝自114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