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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1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2,0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桃園市○○區○道○號71公里300公尺處南側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大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徐世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7,829元(包含:工資26,084元、塗裝費用54,748元、零件256,99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及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監視記錄器畫面顯示,被告當時駕駛被告車輛欲右轉時,已於交叉路口先行停等、先禮讓等待,均無車輛通過,被告車輛始啟動而欲完成右轉,當時系爭車輛猶甚遠在距離數十公尺之遙,故依一般駕駛經驗法則,被告實無法預料系爭車輛竟會在不到2秒之時間即駛近交岔街口;再者,系爭事故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以下,如系爭車輛當時遵守速限規定行駛,則在被告車輛完成右轉駛進國道前,系爭車輛根本不可能抵達丁字岔路街口,是如非系爭車輛當時以超高速限行駛,則以二車當時之距離,於徐世萃見到被告車輛右轉之際,應有相當之反應時間及足夠之距離供徐世萃剎停車輛;又兩車原先距離應至少50公尺,被告車輛開始移動右轉彎時,系爭車輛距案發路口之距離遠大於80公尺,依上開距離,系爭車輛竟已無法採取和緩減速甚或緊急煞車之避免碰撞措施,只能偏右斜行撞擊被告車輛左後方,堪以想見系爭車輛之車速極快、被告車輛早已右轉完成,而以距案發路口長度尺計算車速,核認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之行車時速至少達每小時100公里,遠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行車速限,足證系爭事故主因確應係徐世萃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被告並無任何肇事原因,自無過失可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皆認定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然上開鑑定並未詳細斟酌系爭車輛之實際車速、兩車事發前之距離、被告車輛已採取煞車停止之適當處置,故上開鑑定結論,尚非妥適;退步言之,徐世萃就系争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重大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徐世萃至少應負50%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將致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自應減輕其賠償金額。另原告未提出保險契約,無法確定契約內容、保險期限、保險金額上限;而原告之請求金額亦未扣除零件之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5公尺內;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頁面、車損照片、發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3、12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人員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23)於16秒處可見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並沿地面指向線行駛,而於約19秒處行駛至丁字岔路口,此時畫面明顯可見『讓』之讓路標誌。被告車輛持續前行,兩車並於23秒處發生碰撞,碰撞點分別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及被告車輛左後側處。勘驗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資料,可知被告車輛行向處為支線道、系爭車輛行向處為幹線道,是以,被告於駕駛被告車輛時,自須暫停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本件路權應歸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然被告於駕駛被告車輛於進入上開交叉路口時未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率爾進入交岔路口,而未見有何被告辯稱「已於交叉路口先行停等、先禮讓等待」之情事,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又查,徐世萃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然觀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徐世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甚明。此外,本件經送肇事責任鑑定,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均為:「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縣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二、徐世萃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1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668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8日桃交安字第1140000996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亦與本院上開判斷大致相符。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尚屬無憑。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6,084元、塗裝費用54,748元、零件256,997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3年5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2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3,104元(計算式:工資26,084元+塗裝費用54,748元+零件122,272元=203,104元)。從而,原告原向被告賠償203,10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行為所致,然徐世萃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亦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徐世萃應負擔35%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65%。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2,018元(計算式:203,104元×65%=132,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固陳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將致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自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然其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併此敘明。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及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018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另被告於114年3月3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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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6,997×0.369=94,8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6,997-94,832=162,165
第2年折舊值    162,165×0.369×(8/12)=39,8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165-39,893=12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