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雄駒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瀚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9萬6,921元,及其中新臺幣59萬6,921元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9,11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萬6,92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車輛租賃契約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雄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雄駒公司)於民國112年間,以被告陳瀚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6份(下合稱系爭租約),分別約定由雄駒公司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LGS-8733號、LGS-8737號、LGS-8735號、LGT-9203號、LGT-9193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各60個月。詎雄駒公司於113年間以其財務困難為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10月9日將系爭車輛點交返還原告。為此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系爭車輛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6,921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共計223萬9,044元,總計283萬5,9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萬5,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陳述:雄駒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經沒有營業,所以沒有給付原告租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之義務:㈠按期繳付租金。…」、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違約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⑹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㈢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四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㈣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交車確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59萬6,921元、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223萬9,044元,應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總和30%計算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共計223萬9,044元,固屬有據,已如前述。惟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上開折舊損失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因系爭租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此部分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各為60個月,被告雄駒公司嗣未依約履行支付租金義務等情,並斟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於113年10月9日取回系爭車輛,其請求之折舊損失補償金即違約金223萬9,044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59萬6,921元、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00萬元,共計259萬6,921元
  ,及其中59萬6,9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9萬6,921元,及其中59萬6,921元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116元
合    計       29,1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