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被 告 益碩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禹杰
被 告 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等,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975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