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麗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吳麗莉損害賠償,惟查,被告吳麗莉已於113年4月17日死亡,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