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林籥紘
被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
訴訟代理人 劉昱誠
陳嘉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票載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聯成電腦)、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69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而,原告雖曾向聯成電腦報名課程,卻從未簽發本票予聯成電腦,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應屬偽造。且聯成電腦未給予適當之審閱期間,即要求原告簽署補習服務定型化契約,該契約應屬無效,其對原告之債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聯成電腦報名課程並辦理學費分期付款時,與分期付款申請書一併簽立,以擔保學費之給付,後再由聯成電腦將其對原告之學費債權及系爭本票一併讓與被告。原告以偽造及原因關係之抗辯提起本訴,均非有理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名一節,本院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林籥紘」簽名(編為甲類筆跡),及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桃園○○○○○○○○○檢送之結婚申請書、言詞辯論時當庭簽署之「林籥紘」簽名(編為乙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該局以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語函覆(本院卷第167頁)。然就該等簽名字跡以目視觀察,可見系爭本票上之「林籥紘」字跡(本院卷第31頁)與立帳申請書(本院卷第99-103頁)、結婚申請書(本院卷第113頁)、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133頁)、及原告再本件歷次書狀及證物(本院卷第8、45、57)上簽署之「林籥紘」字跡,其筆畫之轉折、連筆方式、曲線筆觸、筆畫間之整體布局,均高度近似。又經勘驗被告所提分期付款照會錄音檔案,結果顯示照會人員詢問受照會者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時,對方均能自然流暢應答;對於電子郵件信箱、現居地址等未記載於個人證件之資訊,亦能正確回應;最終經照會人員詢問「跟您確認一下,學費分期申請書上面資料跟簽名是自己填寫跟簽名的沒有錯齁?」,該受照會者並答稱「對啊,對啊,對啊」等語;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對該對話內容有印象(本院卷第33-35、178頁),堪認該對話中之答覆者確為被告本人。綜合系爭本票與學費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書立於同一張紙之同一面,上方為學費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方為系爭本票,其間以虛線分隔之格式(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受訪時稱該申請書係其自己簽名之陳述,與上述字跡近似之情形,應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上之「林籥紘」簽名為原告本人所為。原告以系爭本票偽造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非可採。
(三)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是基於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均取決於票上所載文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票據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上之抗辯對抗執票人。依前開約定書與系爭本票受款人之記載、被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系爭本票本係由原告簽發予聯成電腦而非被告,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以其簽立之補習服務契約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屬於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本票偽造及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