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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  
訴訟代理人  曾旭傑  
被      告  范惇律師即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范淳律師為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尚待釐清,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又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係以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4日經本院113年度破字第26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執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范惇律師為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13年度破字第26號、114年度執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應由范惇律師承受訴訟,然渠等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破產管理人范惇律師為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本裁定關於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