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邱士哲
被 告 呂博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92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3日、112年8月27日起先後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使用,並簽立系爭契約在案。詎料,被告於租賃系爭車輛B後,逾期未還,至112年9月18日透過林口派出所協助緝獲,業經原告派員至現場整備,因車內相關配備及車體均多處遭破壞及受損。又被告經原告聯繫賠償事宜後,迄今毫無音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㈠系爭車輛B租金新臺幣(下同)47,450元:包含⒈平日租金6,250元:以5日計,共計6,250元(計算式:1日租金1,250元×5日=6,250元)。⒉假日租金3,700元:以2日計,共計3,700元(計算式:1日租金1,850元×2日=3,700元)。⒊逾期租金37,500元:被告逾期15日未還系爭車輛B,逾期租金1日2,500元,共計37,5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15日=37,500元)。㈡系爭車輛B油資5,171元:被告承租系爭車輛B後,共使用1,616公里(計算式:還車里程122,986公里-出車里程121,370公里=1,616公里),而以每公里3.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油資為5,171元(計算式:1,616公里×3.2元=5,171元,元以下4捨5入)。㈢通行費(含停車費)1,183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通行費1,18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A停車費71元、系爭車輛B通行費686元+停車費396元、代收停車費30元)。㈣系爭車輛調度費(含1日營業損失)5,500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用車相關規範第4、5點約定,被告未依約定返還系爭車輛B,由林口派出所緝獲,故除由原告依法辦理取回程序,被告應給付調度費3,000元及營業損失2,500元×1日,共5,500元。㈤系爭車輛B修復費用51,824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51,824元(含折舊後的零件3,892元、工資43,599元、稅額4,333元)。㈥營業損失25,000元: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修復超過20日(修復期間為112年9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賠償以每日定價2,500元之50%、修復期間20日計算之營業損失,計25,000元(計算式:2,500元×20天×50%=25,000元)。㈦車機配備(含油卡)26,800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用車相關規範1點約定,原告取回系爭車輛B時,尚欠車輛智慧型鑰匙1副,由遠傳提出報價單,原告自行耗費維修費用計26,600元,且系爭車輛B自林口派出所取回後,除車損嚴重外,整備車輛內配隨車附台塑及中油卡各1張均遺失,被告並應賠償油卡價額每張100元,被告應給付車機配備26,800元(計算式:26,600+200=26,800)。㈧以上共計162,928元(計算式:47,450+5,171+1,183+5,500+51,824+25,000+26,800=162,928),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表明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之請求,僅係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支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通行費明細表、合約明細表、行照、車輛價格表、估價單、系爭車輛B毀損照片、維修工作單、停車費收據、報案三聯單、遠傳電信報價單、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為證,且經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928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