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林冠良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冠伶
王璿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蘋果iPhone新機將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開賣,原告並預計於112年9月23日至臺中大魯閣時代之德誼通訊(下稱德誼通訊)換購新機,是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先行清空手機(下稱舊手機),然因仍有日常消費需求,是於清空舊手機後又於同日在舊手機上綁定Apple Pay,卻在112年9月23日0時起遭連續盗刷Apple Pay高鐵票27筆,然因舊手機已清空因此無法接收被告之APP通知,又舊手機雖經清空,然仍裝有SIM卡,能通話及瀏覽Email,但原告在112年9月23日整天未收到任何警示電話、訊息及Email。原告於112年9月23日16時許如原本規劃在德誼通訊使用已被盗刷的信用卡實體卡花費新臺幣(下同)31,400元購入iPhone 15 Pro新手機(下稱新手機),並將舊手機再次清空後,以6,600元出售給德誼通訊,且取得新手機安裝SIM卡並確認新手機功能無誤後便離開德誼通訊。原告於112年9月23日21時在新手機綁定Apple Pay,此時並未安裝被告APP,更換新手機並重新綁定後仍陸續於112年9月24日、25日深夜被盗刷,期間一樣未收到任何警示電話、簡訊、Email等通知。自112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共計3日原告遭盜刷73筆共計106,530元。原告後於112年9月25日7時30分許安裝被告APP才發現被盗刷,之後緊急撥打被告客服進行信用卡掛失及爭議款項等相關處置,當天早上也至警察局備案,然警察人員稱由銀行端處理,如後續有初步結果後再備案等語,原告並於112年9月25日於新手機移除Apple Pay服務。被告後於112年9月27號通知停卡補發,並通知後續有專人協助爭議款項等申訴流程;嗣於112年10月2日晚間,被告專人告知處理流程;原告後陸續於112年10月7日、同年月14日主動致電了解處理進度及爭議款項後續處理等相關問題,被告後於112年10月16日告知原告要填寫爭議款項授權書並寄回後爭議款項才會從帳上取消,原告再於112年10月20日再次致電了解爭議款項取消等相關細節。經過三個多月調查後,被告在未主動通知爭議款項處理後續之情況下,將爭議款項列入113年3月帳單,原告於收受前開帳單後趕緊聯繫被告客服詢問詳情,被告客服才告知Apple Pay爭議款項為國外交易且是經過3D驗證刷卡,該爭議款項應由持卡人即原告承擔,並告知如不接受可循其他管道救濟,且爭議款項仍須繳納否則會有信用不良等問題。得知此初步結果後,原告便至警局備案,在繳款期限將至及信用被註記會產生信用不良的雙重壓力下,原告先行繳納款項。又舊手機出售過程為由店內的回收機台測試舊手機功能、須完整清空並進行檢測後經機器進行回收,期間未有他人觸碰操作;於完成前開流程後,回收機器廠商即神腦國際會發送回收證明簡訊,於手機回收聲明書也標示「設備資料清空」清空。iPhone手機中的錢包(Apple Pay)綁定信用卡後進行完整清空及登出Apple帳號,影片顯示手機經過清空後如欲重新使用手機裡面已無任何卡片資料。在錢包Apple Pay連信用卡都看不到的情況下,如何進行盜刷?
㈡原告後向金管會評議中心提起申訴,主張被告未盡安全管控之事實並應返還盗刷金額106,530元(下稱系爭款項),113年8月27日評議中心對此爭議事件做出決議。被告雖主張由於經過3D驗證刷卡、原告收到OTP認證簡訊後並未向被告聯繫告知Apple Pay綁定並非本人申請,進而導致後續系爭款項交易持續之產生,並以原告自行提供信用卡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使冒用人得順利綁定,作為抗辯卸責規避應遵守之責。然本件為在原告不知情下,經9月23日連續27筆的國外交易盗刷後沒有收到被告依規定主動發送警示電話、簡訊、Email通知的情況下,又於9月24日、9月25日深夜持續遭盜刷,共計遭盜刷73筆,若原告未於9月25日主動登入被告APP發現異常交易的情況後並主動聯繫掛失,極可能造成更大損失。又被告為推廣信用卡使用並鼓勵在APP綁定,卻在風險管控機制上有疏漏造成盜刷無法止損之事實,且評議中心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也提到於短時間有連續、密集之交易、且密集交易方式與原告平日交易習慣明顯不同,被告卻未發送簡訊亦未以電話向原告確認,被告就異常交易管控程序有未盡周全,應補償原告15,000元。
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7年2月17號新聞稿針對「防範信用卡網路交易盗刷機制」中有針對信用卡交易,單筆達5,000(含)元以上、或當日國外網路交易累計交易次數達5次(含)以上者,發卡機構將即時以簡訊、APP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持卡人,以利持卡人即時掌握相關交易訊息。又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也有在110年4月9日議題研析發布「行動支付防盗安全機制之研析」中提到,為降低詐騙案發生機會,立法院財政委員會109年12月17日通過臨時提案,要求ATM轉帳單筆10,000元、行動支付5,000元,銀行應以簡訊、APP推播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消費者,且亦有提到行動支付重在行動,其即時通知防範機制之交易次數計算並不同於信用卡,即不應限於「國外」,而應將其國內、外之交易次數併計,再有提到行動支付當日交易次數或金額明顯異常者,宜由客服人員電洽消費者探求真意。而原告老婆之他行信用卡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遭連續盗刷後,該銀行即有發送簡訊,以「有異常消費,為確保信用卡使用與安全請盡速撥打客服確認」通知原告老婆,由此可知警示之效果。而被告作為法人機構,所掌握的資源與資訊遠非一般自然人能比擬,不應在積極推廣客戶使用Apple Pay同時,卻忽略政府所訂定之規則,而應就風險管控上負其責任,非一味將主要責任歸咎於持卡人,而原告認為被告未在原告遭盜刷後以簡訊通知原告,被告之風險管控機制不足等情,爰依民法第53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而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自112年8月12日起將其在臺消費金融業務關資產及負債讓與被告,分割讓與之範圍包括信用卡業務,被告於受讓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業務後,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4項之規定,於基準日後一年內換發新卡予原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原告即開卡使用,並持該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上開開卡之行為即視為同意被告之星展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另原告於綁定星展銀行Apple Pay之流程中,已勾選同意被告星展銀行Apple Pay國際行動支付業務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Apple Pay條款),先予敘明。而使用被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申請綁定Apple Pay者,需輸入信用卡卡號資訊,後被告會發送OTP簡訊驗證密碼至申請人留存之手機號碼,申請人須於時限內在手機輸入正確之OTP簡訊驗證密碼,始能完成綁定程序,且被告會即再發送成功啟用Apple Pay服務之簡訊通知。而將信用卡綁定Apple Pay後,將產生一組專有之行動卡號,此行動卡號與實體卡號不同,而同一張信用卡可以同時加入不同Apple行動裝置綁定Apple Pay,所產生之行動卡號亦隨之不同,是可藉由行動卡號區別所綁定之Apple行動裝置是否相同。
㈡本件原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分别於112年9月21日、同年月23日綁定Apple Pay,各次之綁定時間、啟用時間、解綁時間及對應之行動卡號如附表所示;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述,可知附表編號1應係對應原告自承於112年9月21日在舊手機綁定Apple Pay、附表編號2應係對應原告自承於112年9月23日在新手機綁定Apple Pay。又觀本件交易明細,可知本件73筆交易即系爭款項,交易之行動卡號後4碼均為0775,是系爭款項均係以附表編號1即原告112年9月21日在舊手機綁定之Apple Pay進行交易。再依原告起訴狀自承,其112年9月21日之綁定行為為原告本人所申請,且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9時36分43秒曾寄送「752989是您的星展Apple Pay綁定驗證碼,星展卡號末四碼6128,若非本人申請請勿輸入,也不要將驗證碼告知他人。謹慎查證,慎防詐騙。如為本人申請,請於十分鐘內輸入完成綁定程序。如有疑問,請洽星展客服。」之OTP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一)驗證密碼至原告留存之手機號碼,而於原告輸入上開驗證碼後,被告再於112年9月21日19時37分03秒寄送「星展卡友您好,卡號末四碼6128已成功啟用Apple Pay服務,綁定之行動卡號末四碼0775,若非本人申請,請儘速與星展客服聯絡。謹慎查證,慎防詐騙。」之成功啟用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二)至原告留存之手機號碼,亦足證附表編號1綁定之Apple Pay,確實為原告申請。而依被告簡訊通知紀錄所示,附表編號1之綁定係於112年9月25日08時02分19秒始解除綁定,足證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將舊手機出售予德誼通訊時並未解除在舊手機上所綁定之Apple Pay,顯然違反系爭Apple Pay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就因此所生之一切款項及損害,自應由原告負清償責任。退步言之,縱原告無意將舊手機上綁定之Apple Pay供他人使用(假設語氣),惟原告於出售舊手機時未解除舊手機綁定之Apple Pay,導致他人得使用該手機綁定之Apple Pay盗刷,原告亦顯然有重大過失陷自身於被盗刷之風險,依系爭約定條款約定,原告亦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原告雖曾就系爭款項向被告提出爭議,而被告於接獲申請後即向系爭款項之收單銀行(即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爭議款項申訴,惟因依據信用卡國際組織規範,若交易以3D OTP驗證碼,行動支付綁定者不得以持卡人否認交易為由進行爭議款處理流程;因系爭款項交易係以經OTP驗證碼綁定之Apple Pay所進行之交易,已足以表彰為持卡人之意思表示,是台新銀行經確認系爭款項所購之票券均已搭乘,而認定系爭款項之服務均已提供,故駁回原告爭議款項之申請,是原告自仍應就以Apple Pay進行付款之系爭款項負清償責任。而觀原告所提出之神腦國際商品回收聲明書第二點所載:「(一)本人保證已取出SIM卡/記憶卡,並完整刪除儲存於商品內之任何資料。若未取出SIM卡/記憶卡或有任何資料未刪除,本人同意神腦國際得逕行銷毀或刪除,且無須進行備份或另行通知本人。(二)就前項資料刪除,若本人未完整刪除而致資料外洩,本人放棄就資料外洩主張權利,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神腦國際求償。」等語,可知手機原持有人確實可能未完整刪除手機內附資料,因而訴外人神腦國際為避免事後發生爭議,才會要求手機原持有人出具前開聲明書,是依卷證資料無從證明原告之舊手機確實已刪除原已綁定之Apple Pay資料。
㈢原告雖稱被告於系爭款項交易期間均未曾通知原告有該等交易進行,主張被告有未盡安全管控之事實等語,惟被告於系爭款項交易發生時,均透過原告已下載之星展銀行APP(下稱系爭APP)通知在案,該推播通知並已成功發送至原告系爭APP帳號(且縱原告曾將系爭APP於某特定行動裝置卸載,該通知仍存在於原告帳號,此觀原告自承於112年9月25日再次安裝系爭APP後始發現盗刷等語,足可證被告確有以APP方式通知原告),即已符合金管會所提出之「發卡機關應即時以簡訊、APP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持卡人」之要求,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完全未予通知之情事;原告自承係因擬出售舊手機而自行卸載系爭APP,則就原告主張未即時知悉系爭款項交易之發生而無法即時避免盗刷乙事,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歸責於被告,且無論係立法院內部單位之議題研析或金管會之新聞稿,均非主管機關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又系爭款項均為綁定Apple Pay行動支付之交易,而被告之信用卡交易監控系統為依過往盗刷或詐騙交易型態進行分析,依風險基礎方法訂定監控參數、並參酌過往盗刷案例及兼顧持卡人交易之順暢度綜合評估設定,若該交易之地點、金額、交易方式符合系統已設定之高風險參數,即會產生警示或直接拒絕該交易。所謂「持卡人之交易習慣」,因涉及主客觀因素而有不同認定或判斷;市場上之商品與服務快速推陳出新,消費者之喜好與生活亦可能時有變化,是被告實難判斷持卡人交易是否為其習慣或與其消費習慣一致與否。而因各發卡銀行不可能百分之百偵測或阻擋盗刷交易,故信用卡國際組織建構由持卡人本人進行之OTP驗證機制,此驗證過程即等同於持卡人直接就簡訊內容及用途進行雙向確認,其強度相對於風險參數交易警示更高。又如前所述,被告寄發之系爭簡訊一業已清楚標示驗證碼之「使用目的」、「綁定裝置」並提醒須慎防詐騙,被告亦於成功綁定後傳送系爭簡訊二;而經綁定Apple Pay後行動裝置持有人即可依據該裝置內之生物辨識進行交易認證,故其安全度高且具不可否認性,故此等Apple Pay交易對各發卡銀行而言係屬低風險之持卡人本人交易型態。再者,系爭款項交易均係在訴外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購票之交易,該等交易類型屬於國內交通運輸票務,此在商業消費交易運作中屬正常且普遍使用Apple Pay等行動支付進行付款之交易型態,並非屬異常或高風險之交易,而被告亦以APP交易推播通知提供信用卡交易通知之服務,是原告稱被告未盡安全管控義務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然被告已以系爭APP交易推播通知原告在案,本件原告既已自承係因擬出售舊手機而自行卸載系爭APP並導致無法即時獲得被告之推播通知,且在原告亦得自綁定Apple Pay之行動裝置上得知該等以Apple Pay進行之交易訊息,惟原告亦顯然疏於注意該等訊息而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則就原告主張因未即時知悉系爭款項交易之發生而無法即時避免盜刷乙事,原告上開疏於注意及缺乏警覺心之行為與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亦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分别於112年9月21日、同年月23日綁定Apple Pay,各次之綁定時間、啟用時間及對應之行動卡號如附表所示,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綁定行動卡號時、完成綁定後分別傳送系爭簡訊一、二至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附表編號1綁定之行動卡號分別自112年9月23日22時22分許起、112年9月24日0時6分許起、112年9月25日0時40分許,以網路刷卡方式(消費地為「TW」即國內消費),分別交易27筆、30筆、16筆,共計73筆交易購買高鐵票券,共計消費106,530元等情,有消費明細、授權交易查詢報表、簡訊通知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976號卷(下稱中簡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3至54、93頁】,且兩造就此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款項,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款項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分別於112年9月21日在舊手機、112年9月23日在新手機以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乙情為自承(見本院卷第183頁),復主張於本件在3日內盜刷73筆交易之異常交易情形下被告應傳送簡訊告知持卡人,被告未以簡訊通知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約定條款第7條第2、3、6項,及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但書、第19條第2項分別約定:「二、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星展(台灣)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三、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六、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五項約定致生之應付款項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一、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星展(台灣)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二、持卡人自依前項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星展(台灣)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1.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2.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3.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者。」、「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星展(台灣)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系爭Apple Pay條款第5條第1、4、5項約定:「1.持卡人必須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信用卡號碼、信用卡效期、持卡人姓名、信用卡檢查碼、國際行動支付服務之帳戶資料與其他得以作為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之各項資料。並確保國際行動支付服務相關密碼、指紋、Face ID等身分辨識來源,均未讓與、轉借或以其他方式轉讓或交予第三人使用,如不再使用原裝置,應清除已註冊之資料。4.持卡人應於更換其行動裝置或將行動装置交付他人(例如行動裝置進行維修期間)前將國際行動支付服務之應用程式內的信用卡移除。5.如持卡人違反第五條約定致生之一切款項及損害,應由持卡人負清償責任。」,此有系爭約定條款及系爭Apple Pay條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91頁)。經觀兩造主張並提出之系爭款項交易過程,可知前開交易屬系爭約定條款第10條所稱之特殊交易,並屬系爭Apple Pay條款所約定之國際行動支付信用卡服務,即兩造已於前開條款約定原告若以網際網路、行動裝置等方式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被告得以傳送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原告之意思表示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又本件既係原告自行於112年9月21日在舊手機上綁定Apple Pay,而被告於原告前開綁定時、綁定完成後有傳送系爭簡訊一、二至原告手機乙情,業如前述,則因發卡機構即被告於原告以系爭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之過程有以傳送驗證碼簡訊之方式驗證申請人與持卡人身分之同一性之情形,而前開驗證簡訊僅會發送至持卡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故於持卡人完成相關驗證程序後使用該綁定之行動裝置透過行動支付刷卡,發卡銀行即被告依約即得以此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而即視同持卡人自行持卡交易,持卡人即原告就綁定行動支付後之交易消費款項,依兩造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即應負清償之責。至原告雖以原告自112年9月23日起均未收到被告主動發送簡訊告知,且被告亦未以電話向原告確認,是被告就異常交易管控程序有未盡周全,顯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為主張,並提出金管會107年2月17日新聞稿截圖、立法院110年4月9日議題研析截圖為證(見中簡卷第53至54頁)。惟查,觀前開金管會新聞稿「為確保信用卡網路交易安全,防範信用卡網路交易盜刷,金管會已要求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單機構及相關單位採行相關安全機制如下:(一)發卡機構已設有降低盜刷之風險控管機制……經判斷屬異常交易者,發卡機構將以電話照會持卡人、傳送簡訊或人工授權等方式確認交易,俾即時防範,以降低盜刷風險。……(三)為進一步加強防制網路盜刷交易,除採行3D安全認證機制之交易外,針對網路交易單筆5,000元(含)以上,或當日國外網路交易累計交易次數達5次(含)以上者,發卡機構將即時以簡訊、APP推播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持卡人……」之內容,可知該新聞稿所述情形為單筆5,000元(含)以上之交易、或國外網路交易,核與系爭款項各筆交易情形不為相符,再者,其所指安全機制,係以電話、或簡訊、或APP推播、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並無硬性指摘並規定發卡或收單機構應以何方式為通知。而觀被告提出之系爭APP交易推播通知匯出檔(見本院卷第117至133頁),被告係在系爭款項每筆交易後即以APP推播通知,是縱以前開主管機關之新聞稿內容作為判定善良管理人應盡注意義務之基準,於被告有為APP推播通知之情形下,尚難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至原告提出之立法院議題研析截圖,乃該院法制局針對社會關注議題進行研究後所撰擬之簡要研析及法制建言,然並不當然代表立法院意見或立場,與法尚無從拘束被告,而無從以被告未依前開意見行事時遽認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衡以信用卡及相關行動裝置係由原告持有、使用,是就是否被盜刷之風險,原非被告所得掌控並知悉;倘將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全然轉嫁予發卡機構即被告負擔,此亦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之安全。基上,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就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舉證尚有不足,即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10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本件原告雖於書狀中請求調閱兩造間通話紀錄錄音檔,以還原原告112年9月25日致電被告客服之客觀情狀,然前開檔案應係兩造就系爭款項交易產生爭議時之處理流程,核與本件爭執點即被告所為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直接關聯,是本院認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