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陳娟娟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14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對原告請求執行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9,44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11,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