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世良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廠牌BMW、型式430i Gran Coupe、牌照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歷次書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泰塑膠公司)應將廠牌BMW、型式430i Gran Coupe、牌照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租賃事項表、存證信函、回執、租金付款明細表、保證金協議書、車輛鑑價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民國114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被告慶泰塑膠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