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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黃素雯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35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全部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3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既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顯然兩造就此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求原告所持有信用卡(卡號463670******9938,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萬3,473元(下稱系爭款項)係遭第三人盜刷,而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報案,原告並於同年12月26日以電話向被告客服中心反應爭議款事項。被告未查證事實即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全部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於l00年10月13日向原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而原花旗銀行關於系爭信用卡之業務,已由被告承受之),原告上開報案內容為系爭信用卡遭人盜刷共有9筆,金額為l0萬元,然查系爭支付命令請求金額為15萬1,346元(含本金14萬3,473元),高於原告主張之爭議消費款,原告否認全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原告於112年l1月l1日20時35分電聯被告客服中心,主張信用卡多筆交易皆非其消費,被告客服中心人員協助掛失其信用卡,並將系爭款項申請爭議款扣款。嗣被告人員於112年11月22日回覆原告,告知原告之前的系爭交易8筆各為l萬元及另1筆為2萬元之消費款項,均是經由3D驗證,非屬客戶與商店間真實交易糾紛,依據國際信用卡組織之規範,此類交易之爭議帳款申訴應為無效或不得進行申訴,然被告基於客戶服務原則,仍寄發爭議款授權書,經原告自行填寫寄回後,協助原告透過國際組織遞送爭議帳款授權書向商家申請爭議款扣款,惟商店回覆系爭款項交易均屬3D驗證交易,且購買商品已交付,而拒絕退款。
(三)因線上刷卡是會寄帶有密碼的簡訊到手機,要輸入密碼才會刷卡成功,系爭款項均為網路消費,其係原告於商店之網站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後,被告發送一次性動態密碼(0TP)簡訊至原告於被告銀行系統留存之手機號碼0988***910,原告收到前述0TP簡訊後,再經由原告自行於商店網頁輸入前述一次性動態密碼(即3D驗證),並經被告驗證通過,而完成交易。原告既係自行輸入0TP驗證碼完成交易,可視為其已確認該消費並請求發卡機構即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帳款清償事務之具體指示,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先行墊付系爭款項及支出之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償還。又0TP驗證碼僅有持卡人本人知悉,原告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義務,原告自行交付信用卡資料以及0TP密碼予第三人,應就此一交易負清償責任。原告因重大過失違反前開保管義務,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約定,應自行負擔系爭款項。
(四)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2項約定,持卡人如欲取消其信用卡所為之交易,需經特約商店同意辦理並取消交易,始得取消付款委託指示並向銀行主張該筆消費不存在。如持卡人對於商品或服務有所爭議時,亦應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而非逕以其與特約商店問之消費紛爭作為拒絕清償信用卡款項之依據。原告與商店間之交易紛爭,原告應自行與商店就非本人意願之交易進行協商,而非以遭到詐騙拒付款項。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主張系爭交易係由原告完成網路刷卡驗證程序,系爭交易為原告或其授權所為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經查:
   1.原告否認有收取如附表所示9筆交易之驗證碼簡訊及有於消費網站上輸入前開9筆交易之認證密碼,而被告則具狀表示「…系爭9筆交易之3D驗證簡訊發送時間已逾被告系統一年之保存期限,致被告無法提供交易驗證簡訊記錄,惟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988***910,故原告進行信用卡線上交易時,被告發送予原告之3D驗證簡訊只會傳到原告之上開電話號碼;另被告沒有以電子郵件傳送3D驗證密碼之機制…」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已自承其系統因時間過久,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次查,依被告就系爭信用卡盜刷事宜回覆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之文件所載,原告於被告銀行系統留存之手機號碼為0988***910(本院卷第127頁),然觀諸被告所提特約商店駁回之扣款文件(本院卷第87至106頁)內容,系爭信用卡於112年11月11日之1筆消費2萬元交易資料所載手機號碼為91*****38、097*****50,另外8筆消費各1萬元交易資料所載手機號碼為0958***540,均與被告系統留存原告之手機號碼不符,則系爭交易是否確係由原告輸入正確之驗證碼而驗證成功,即屬未明。
   2.另由附表所示系爭交易觀之,自112年11月11日19時48分起至同日20時3分止,於短短數分鐘,且後8筆交易均僅間隔1分鐘內,即先後收受關於系爭交易如附表所示之交易認證密碼,此等持續索取密碼之情節,實與一般消費者網路交易之情形有異。又查,被告自承原告係於112年l1月l1日20時35分進線被告客服中心,主張其信用卡多筆交易皆非其消費(本院卷第51頁)。參以現今駭客於網路上以網路釣魚、木馬程式竊取盜用他人身分、信用卡等資料以從事網路犯罪者,屢見不鮮。而系爭9筆交易成功前之同日18時52分,尚有1筆10,000元之交易失敗紀錄;另在上述原告於同日20時35分通報被告客服中心後,於同日20時41分及同年月13日9時53分,尚分別有2筆1,000元、300元之交易失敗紀錄(本院卷第52頁),堪認系爭信用卡個資及認證密碼可能為駭客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於112年11月11日反覆測試完成系爭交易。
   3.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並非其本人所為之交易等節,並非無據。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交易確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依首揭說明,被告抗辯系爭交易係由原告完成網路刷卡驗證程序,系爭交易為原告或其授權所為云云,自難採信。 
(三)再被告復主張上開報案內容記載遭盜刷金額為10萬元,然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15萬1,346元(含本金14萬3,473元),高於原告主張之爭議消費款項云云,惟依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系爭信用卡於112年11月信用卡帳單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所示,可知於112年11月間,原告除系爭交易之爭議款項外,就其前期應繳帳款104,058元,原告已溢繳款項而繳款105,316元,新增款項為系爭交易之10萬元及112年11月13日掛失卡片手續費200元,則除系爭交易10萬元外,扣除上述溢繳之繳款金額,原告已清償完畢系爭信用卡應繳金額。而觀諸系爭支付命令卷內資料,被告就兩造間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15萬1,346元(含本金14萬3,47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173元、逾期違約金700元)之事實,被告僅提出債權計算表及原告於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為佐,並未提出任何交易紀錄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或費用究係為何,故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請求金額高於原告主張之爭議消費款項,原告不得否認全部債權等語,即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全部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
編號
驗證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11日19時48分
20,000元
 2
112年11月11日19時56分
10,000元
 3
112年11月11日19時57分
10,000元
 4
112年11月11日19時58分
10,000元
 5
112年11月11日19時59分
10,000元
 6
112年11月11日20時00分
10,000元
 7
112年11月11日20時01分
10,000元
 8
112年11月11日20時02分
10,000元
 9
112年11月11日20時03分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