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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林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7日起至98年1月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每期平均攤還金額,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7.5%計算,若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4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5,736元,利息10,882元,違約金3,224元,合計139,842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償還借款明細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
合    計       3,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