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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歐陽裕國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5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4年1月29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