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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黃鈺婷  


訴訟代理人  林元啟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四六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範圍,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洪字第二五二三七號債權憑證,於「以本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九九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5年執洪字第252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如附表所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9,165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與執行費用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94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彰化地院93年度促字第2421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彰化地院於95年12月20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於110年3月3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再於113年2月22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又於113年8月1日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無結果,嗣再於113年9月6日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前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394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關於本金債權、違約金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於15年時效期間內前,被告即於95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95年12月20日因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時而重行起算,並於110年3月3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且於110年4月19日因終結執行程序時而重行起算,復分別於113年2月、8月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堪以認定。另被告請求之利息部分,被告雖於95年間曾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彰化地院為上開聲請執行而中斷時效,然被告遲至110年3月30日始再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回溯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已時效完成,故自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溯及5年即105年3月3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惟縱令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關於105年3月3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等情屬實,因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原告至多僅得於被告行使權利時拒絕給付105年3月3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上開利息部分之債權並未因此而不存在,故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㈡、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時,系爭債權中自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溯及5年即105年3月3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且原告亦已為時效抗辯,則被告就此部分自無請求權。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就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59,165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範圍應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關於105年3月3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59,165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範圍應予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以59,165元計算自93年8月1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彰化地院95年度執洪字第25237號債權憑證)
債權人
債務人
執行名義內容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黃寶花即黃楚涵、黃鈺婷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59,165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300元,延滯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付新台幣600元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