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楊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與汀州路2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與汀州路2段口時,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吳奕民所有、訴外人賴孟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1,820元(含工資費用29,800元、烤漆費用18,820元、零件費用103,2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是對方的過失,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起駛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修車零件認購單、發票、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及現場影像檔案光碟等為佐(見本院卷第55-67、97-100頁及證物袋),復依被告聲請送請覆議,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14年3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0746號函覆略以:「...本件行車事故案業經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12年6月19日鑑定覆議(會次:112年第14次第5案,案號:11057),並已做成結論,爰本局依規定無法受理本件卷宗並再次覆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057)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4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至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對方的過失,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結果略以:「伍、肇事分析_一、駕駛行為:_㈣復參酌上述影像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兩車之行駛狀態,是以推析,事故前A車(按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係沿汀州路3段南向西左轉之車輛,惟A車於進入肇事路口前,B車(按即原告之車輛)已於路口停等,A車疏未確實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B車發生後續事故:是以A車甲○○『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依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畫面時間00:13:04-13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B車於其行車號誌燈為綠燈時進入肇事路口,前方車流於路口內回堵,B車於路口內緩慢前行;00:13:17許見B車型車號誌燈號由黃燈轉變為紅燈,顯示B車於進入路口後經過約14秒許,其行車號誌燈號才轉變為紅燈,惟B車前方車流仍於路口內回堵,B車未能於綠燈期間通過路口,致後續與沿汀州路3段南向西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是以,B車賴孟君『行至有號誌路口,遇交通擁塞時駛入路口內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柒、鑑定意見_一、甲○○駕駛2408-YH號自小客車(A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賴孟君駕駛ATD-7073號自小客車(B車):行至有號誌路口,遇交通擁塞時駛入路口內妨礙他車通行。(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4頁),是依上開覆議意見書,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至有號誌路口,遇交通擁塞時駛入路口內妨礙他車通行,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本院綜合佐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影像光碟等,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至有號誌路口,遇交通擁塞時駛入路口內妨礙他車通行,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故堪認渠等應各負擔60%及40%過失責任。是被告否認過失云云,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共151,820元(含工資費用29,800元、烤漆費用18,820元、零件費用10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修車零件認購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4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0,320元(計算式:103200×10%=10320),並加計工資費用29,800元、烤漆費用18,82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8,940元(計算式:10320+29800+18820=58940)。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被告與原告之車輛應各負60%及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4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5,364元【計算式:58940×(1-40%)=35364】。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5,364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