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見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昕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