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任珮瑜
被 告 姚智凱 原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借款期間7年,按週年利率8.2%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1月16日止,尚積欠448,093元(含本金427,968元)未清償,依法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並給付其中427,968元自114年1月17日起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