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呂雅莉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 告 莉迪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支付,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則為票據法第69條第3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件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依退票理由單所載,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13年10月29日(見司促卷第13頁),應認原告係於該日為付款提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