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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信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被      告  楊朝焜即楊朝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其營業小客車1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G-2525號車牌營業,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TDG-2525營業車輛牌照(即行照1枚、號牌2面)營業,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及各項代墊費用等予原告,並應依法於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而被告原應於113年10月5日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惟迄今仍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積欠管理費及各項代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已分別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繳並於113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然被告均無回應,並已人車失聯,無法聯繫,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結果、帳冊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31至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