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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程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載「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惟未提出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值證明,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車輛之價額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3,4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價額合併計算之,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前揭裁定業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