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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蔡彰炯  


被      告  安堤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訴外人郭偉峰承攬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層之「H Club」夜店裝潢工程,再將該工程統包予訴外人楊國洋,故楊國洋應為被告之受僱人。嗣楊國洋於112年10月15、18日向原告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32,700元之沙發1組(含圓輔助椅12個),並聲稱其背後是被告之設計公司,且已經收到被告給付之貨款云云,致原告誤信楊國洋及被告有支付能力,將上開沙發組運送至上開夜店,惟楊國洋迄未給付貨款。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楊國洋與被告安堤斯有限公司(下稱安堤斯公司)間為工程統包之承攬關係,並非安堤斯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安堤斯公司對楊國洋之侵權行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江立民僅是安堤斯公司之負責人,與楊國洋更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請求江立民連帶負責部分,亦於法無據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而上揭規定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安堤斯公司與楊國洋之間為工程統包之承攬關係,業據原告所自陳;原告主張楊國洋未給付向其定作沙發之貨款,侵害其權利一事,性質上亦非因安堤斯公司所定作事項之危險性,或對於工作執行之指示所生;原告基此事由向安堤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應非有理。原告固又以楊國洋向其定作沙發時,自稱背後係設計公司,且江立民於另案偵查程序中有向楊國洋提起侵占及背信告訴為由(本院卷第69頁),主張被告對楊國洋有指揮監督權限等語,然上開情事與指揮監督權限之間,實難認有何合理關聯,自無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賠償責任之適用。又公司與其負責人本係各自獨立之法律主體,江立民本身與楊國洋間不具任何法律關係,原告僅因江立民係安堤斯公司負責人,即請求其連帶負賠償責任,更是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