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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複  代理人  陳欣儀  
被      告  新竹市私立安地卡幼兒園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鈺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乙○○○○○○○○○○(統一編號00000000)、甲○○,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本院以統一編號00000000查無被告資料,以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地址亦查無被告資料,原告未提出被告工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於114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