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2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正鈦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元宏
被 告 曾承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正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鈦公司)邀同被告羅元宏、曾承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期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詎正鈦公司自113年2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400,000元即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其中本金300,000元為一部請求,不拋棄其餘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