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國忠」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國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