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林柏廷即阿柏水果攤(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告法定代理人原載:「林國忠」,應更正為:「李國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