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仲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訴訟代理人 陳宜忻
譚任宏
受 告知人 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榮澤(即胡泉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壹拾貳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文,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鑫城,此有經濟部民國114年4月7日經授商字第114300469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虹公司)新臺幣(下同)16萬6,58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3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順虹公司21萬0,612元,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21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順虹公司之債權人,截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2月11日)止,伊對順虹公司尚有17萬3,608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按年息8.1379%計算之利息3萬7,004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受清償。而順虹公司前於110年3月26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由順虹公司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新中央控制室室內裝修-假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A)。順虹公司復於110年9月15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由順虹公司承攬「新北市立圖書館五股分館裝修-假設、拆除及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B)。順虹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A、B,對被告分別尚有13萬7,136元、45萬3,239元之工程尾款債權未受清償,然順虹公司怠於向被告行使前揭債權,且順虹公司已無財產清償伊之系爭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契約A、B第6條約定,代位順虹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A、B之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順虹公司21萬0,612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A、B分別於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4日完成驗收,然順虹公司未依系爭契約A、B第6條第2項約定請領系爭工程A、B之工程尾款,陷於受領遲延,伊對順虹公司並無遲延責任。又順虹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A、B尾款請求權,於系爭工程A、B驗收完成後即得行使,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順虹公司之系爭工程A、B尾款請求權分別於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4日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伊得為時效抗辯。縱認伊前於111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順虹公司請領系爭工程A、B尾款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承認,然自斯時重新起算2年,系爭工程A、B之尾款請求權於113年7月29日罹於消滅時效,伊仍得拒絕給付。若認順虹公司之系爭工程A、B尾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伊因順虹公司受領遲延而支出存證信函存證費及郵資710元、提存規費及匯費1,100元、戶政及商業處規費590元、聲請公示送達裁判費1,000元(共計3,400元),依民法第240條規定,應由順虹公司賠償,伊得自系爭工程A之尾款中扣除,另因順虹公司未履行保固責任且已無從補正,伊就系爭工程B之尾款則得扣除保固保證金6萬6,09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㈠原告對順虹公司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
㈡順虹公司就系爭工程A、B得請領之工程尾款分別為13萬7,136元、45萬3,239元,被告得自系爭工程A、B工程尾款中扣除之金額分別為3,400元、6萬6,099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代位權之行使,係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債之關係存在、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為其要件。經查,原告對順虹公司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順虹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A、B之尾款債權13萬7,136元、45萬3,239元存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又順虹公司名下已查無財產,原告前對順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69至76頁),足認原告對順虹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順虹公司對原告已負遲延責任,且原告之系爭債權有保全必要等情為真。而順虹公司迄未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A、B之尾款,自係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順虹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系爭工程A、B尾款請求權,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順虹公司之系爭工程A、B尾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查被告前因催告順虹公司請領系爭工程A、B尾款之內湖江南郵局第000383號存證信函未能送達順虹公司,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將上開存證信函對順虹公司為公示送達,經該院以111年度湖司聲字第62號裁定准許,前揭裁定於111年10月13日對順虹公司為國內公示送達,嗣於112年2月22日對順虹公司為國外公示送達等情,有上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司聲字第62號卷第99至109頁),是上開裁定於112年4月23日對順虹公司生送達之效力。而觀諸被告於內湖江南郵局第000383號存證信函中已敘明系爭工程A、B業驗收完成,故催告順虹公司請領系爭工程A、B之工程尾款等語,顯有表示認識順虹公司前揭工程尾款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承認。又被告上開承認之表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司聲字第62號裁定對順虹公司為公示送達,而於112年4月23日送達於順虹公司,自於是日對順虹公司完成承認系爭工程A、B工程尾款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是順虹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A、B尾款請求權時效應於112年4月23日中斷而重新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3年12月11日尚未逾2年,而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
㈢準此,順虹公司就系爭工程A、B得請領之工程尾款分別為13萬7,136元、45萬3,239元,被告得自系爭工程A、B工程尾款中扣除之金額分別為3,400元、6萬6,099元等情,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順虹公司得向被告行使之系爭工程A、B尾款債權金額分別為13萬3,736元(計算式:137,136元-3,400元=133,736元)、38萬7,140元(計算式:453,239元-66,099元=387,140元),原告代位順虹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1萬0,612元,未逾上開債權總額,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契約A、B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順虹公司21萬0,612元,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