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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張鈞迪  
被      告  余星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91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下午3時16分起至113年3月24日晚間11時35分止,與原告訂定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承租人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車輛因而毀損時,承租人應賠償全部維修費用,及按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計算之營業損失。嗣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而發生事故,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又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5日,被告應依租約第10條第2項,按車輛日租定價3,500元之60%,賠償15日之營業損失共計31,500元(計算式:3,500×60%×15=31,500)。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4,533元、使用里程費512元、通行費35元、拖吊費500元,合計207,080元(170,000+31,500+4,533+512+35+500=207,080),扣除被告租車時預繳之3,003元後,尚應給付原告204,805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租金明細、聯繫單、駕駛人為該他人名義之道路救援服務五聯單、ETC通行費明細、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堪信為真。惟上述項目合計金額207,080元扣除3,003元後,餘額應為204,077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204,805元,應屬計算有誤。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0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204,07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