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李羿儒
顏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祥,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予以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羿儒前於民國109年2月邀同被告顏秋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被告李羿儒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26日,經抵銷存款後尚有本金28萬8353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顏秋香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擔清償責任,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查詢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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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