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張書豪
被 告 陳麗婷即婷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0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年息3.5%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6.81%);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自113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322,088元(含2筆本金14,996元、307,092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