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初元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46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394,765元;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31,203元;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共計1,500元之違約金)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4,7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27,468元,僅應繳納裁判費4,6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