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李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士簡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暨約定條款、通行費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拖吊費收據暨拖吊照片、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16至65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出廠,修復費用共150,000元,含工資50,536元及零件99,464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4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6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50,536元,共計90,139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90,139元為必要。
(三)被告積欠租金2,600元、里程費1,581元、逾時租金3,150元、通行費386元、營業損失27,000元、拖吊費1,300元及修復費用90,139元,共計126,156元,扣除被告已繳費用3,559元後,被告尚積欠122,597元未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士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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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464×0.369=36,7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464-36,702=62,762
第2年折舊值 62,762×0.369=23,1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762-23,159=39,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