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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東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范泳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ETC、停車費、行車事故協處費(即為保全)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2年8月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ETC、停車費、行車事故協處費(即為保全)及違規罰款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累欠原告達57,000元。伊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牌照、行照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積欠費用單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6頁、39頁至第63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57,000元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