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台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亞屏
被 告 劉紀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2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2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第14條在卷可考,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4日簽訂靠行契約,被告將其所有小客車車體,借用原告名義,將車號RFD-697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約定系爭車輛於借名登記期間相關之稅捐、罰鍰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付牌照稅、燃料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罰鍰等,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雖被告嗣於114年4月9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0元,但仍積欠31,522元未清償。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2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可隨時終止,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經本院對被告公示送達及對被告居所送達起訴狀繕本,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為被告支出而被告尚未償還之牌照稅、燃料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罰鍰等共計31,522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第1項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被告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可以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