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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邱士哲  
被      告  廖宏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俞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透過原告設立之「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PP(下稱系爭程式)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如未經原告同意並記載於合約內,則不得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詎料,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邱以青使用,而邱以青則於113年5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於國道1號北向高架37公里9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楊鵬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又被告經原告聯繫賠償事宜後,迄今毫無音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一)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損45萬1,000元:系爭車輛係於110年出廠,依權威車訊雜誌顯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47萬元,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撞損後,其初估維修費用為53萬8,261元,已明顯大於車輛價值,屬回復原狀已有重大困難及費用過鉅之情形,故原告乃將系爭車輛以1萬9,000元出賣予第三人,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45萬1,000元(計算式:47萬元-1萬9,000元=45萬1,000元)。(二)營業損失5萬元: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後,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以每日租金定價2,500元計算,賠償20日之營業損失,計5萬元(計算式:2,500元×20天=5萬元)。(三)拖吊費2,85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拖吊費2,850元。以上共計50萬3,85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1條係規定於「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發生損害時,始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卻以屬於定型化契約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約定,將承租人之責任提高為「無過失責任」,加重承租人之義務,故系爭契約已違反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效。又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係規定承租人不得將車輛交由「無」駕照之他人駕駛,然因被告係將系爭車輛交由有駕駛執照之邱以青駕駛,故原告於受有損害時,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適用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1條規定。另邱以青雖於113年5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但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45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均認定邱以青於系爭事故中並無過失,顯見系爭事故並無可歸責於邱以青或被告之事由,故縱使被告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將系爭車輛交由邱以青使用,然被告亦無須依系爭契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倘鈞院認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約定仍為有效,然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得估價為53萬8,261元,顯見系爭車輛仍得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而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之引擎已於系爭事故受損,故縱經修復完成,日後亦將持續發生問題等語,亦僅為原告出售系爭車輛之動機,與系爭車輛是否回復原狀已有重大困難無關,則原告應僅能請求系爭車輛於零件費用應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且因原告提出之原證3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係於113年5月17日拍攝,而原證7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3頁)之估價時間為113年5月17日,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5月14日相隔3日,且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態與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情況差距甚大(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111頁),顯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受損損害,並非真實,且在此期間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此外,因系爭車輛經估定之修復期間為20日,故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租金定價50%之租金,即為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20日×50%=2萬5,000元)。況因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後,已受有1萬9,000元利益,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4日透過系爭程式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使用後,將系爭車輛交由邱以青使用,而邱以青於113年5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於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出租單、系爭契約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45至4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準此,民法第432條第2項係規範承租人對於自己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前提,而民法第433條則係規範承租人對於第三人行為之代負責任,只須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承租人即應負責,不以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要件。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並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見本院卷第23頁)。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後,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並登記於系爭契約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交由邱以青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5頁),則被告本應就該第三人(即邱以青)之行為負責。惟因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款僅約定承租人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但對於未經原告同意並登記於契約而將系爭車輛交由第三人駕駛時,承租人應就該第三人之何種侵權行為態樣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明確約定,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訂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之」,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租賃關係自應適用民法關於租賃章節之規定。
(三)又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被告既將系爭車輛交由邱以青使用,故被告自應於邱以青在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時,始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參諸系爭初判表內容:「邱以青:車牌號碼:000:0138;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9頁);併參諸系爭判決略以「…參以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為被告阮文俊所有BLF-3705車輛違規跨越雙白線切入內側車道,被告邱以青駕駛RDF-0138車輛(即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往前追撞,其再向前碰撞到停等在中線車道之原告(即楊鵬彥)駕駛ATD-2586車輛左側車身等情,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阮文俊於上開時、地駕駛BLF-3705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而逕自變換車道,旋即與後方直行由被告邱以青駕駛RDF-0138車輛發生追撞後,再由被告邱以青駕駛之上開車輛推撞原告系爭車輛,而被告邱以青駕駛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既以雙白實線作區隔,被告邱以青係信賴中線車道之車輛均遵循標線行駛無變換車道之可能,詎被告阮文俊突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被告邱以青應猝不及防,難認被告邱以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邱以青無肇事因素。則被告阮文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邱以青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未再舉證說明邱以青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自無從依民法第433條主張被告應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合    計       6,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