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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鄧介榮  
被      告  馬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305元,及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大眾銀行與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5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94年6月17日調高限額為1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87,207元未為清償;又被告另於93年12月21日向大眾銀行貸款150,000元,尚餘112,396元未為清償,總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金額
(新臺幣)
152,612元
196,693元
利息
其中87,207元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其中112,396元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