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6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耀宗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賴耀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對被告賴耀宗起訴,惟被告已於同年4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