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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6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耀宗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賴耀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對被告賴耀宗起訴,惟被告已於同年4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