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6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賴○勻(即賴○宗之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張○畇(即賴○宗之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惠(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勻、張○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賴○勻、張○畇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以賴○宗為被告起訴,賴○宗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4月4日死亡,賴○勻、張○畇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除戶、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宗於110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其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11,290元(含本金105,393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90元,及其中105,393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賴○宗未依約履行債務,而賴○勻、張○畇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採當然限定繼承,是以原告聲明未限定被告應於其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為給付,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