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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江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委託原告為其尋求、規劃適合之方案,使被告能順利完成貸款,原告遂傳送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連結網址予被告,被告並簽訂系爭契約,且約定被告順利取得貸款後,應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費與原告。兩造簽約後,原告公司之業務即聯絡被告進行財務規劃、資料審核、案件整理等動作,並已與第三方新光銀行對接送件。本件貸款雖未核准,惟原告已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本件屬貸款申辦進行中,詎被告因自身因素拒絕配合流程並且要求取消申辦貸款,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申請金額之10%計算即50萬元)及服務費共80萬元,原告僅請求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有貸款需求,係在網路平台看到原告之廣告,故找原告代辦貸款,雙方簽約過程係透過電話、Line及網路傳遞之方式,惟系爭契約係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被告接受顯失公平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約定,被告不能片面解約,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且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過高,該條之約定應為無效。再者,原告沒有提供系爭契約正本,也沒有給合理審閱期,被告已告知原告要終止或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委託原告為其代辦貸款,並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13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受任代辦貸款服務為營業,乃上開規定所指企業經營者。而原告亦自承被告向其洽辦貸款係為購屋使用(見本院卷第94頁),非用於生產,為上開規定所指之消費者,兩造所生本件爭執乃因原告提供前揭代辦貸款服務供被告用於消費之消費關係所起,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㈡又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委由原告為其申辦貸款,係透過電話、Line聯繫,系爭契約並係由原告業務提供網址,由被告點選該網址後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交易應屬消保法規定之通訊交易。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而觀諸113年11月8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業務:「剛剛銀行人員有跟我說,您案件部分要做取消?主要是什麼原因呢?」、被告:「詐騙」、「不好意思」、「可以取消吧!」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於締約之同日業已向原告明確表明解除契約之旨,是被告即無須對原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