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羅家淳
王德宇
被 告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憶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王憶茹每月有管理費債權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憶茹係錦新大樓內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9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面積為20.43平方公尺即6.18坪,依錦新大樓公寓大廈規約及決議,每月應繳納每坪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元,故王憶茹每月應繳付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494元。原告對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有279萬8245元及利息債權未獲清償,原告遂向法院聲請就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王憶茹等人之每月管理費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6日核發士院鳴113司執助高字第2776號執行命令,禁止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在279萬8245元及利息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王憶茹等人之每月管理費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第三人對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清償,但王憶茹於113年5月7日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核發繼續性給付債權之扣押命令者,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月26日士院鳴113司執助高字第2776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王憶茹聲明異議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錦新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王憶茹每月有管理費債權494元存在,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王憶茹每月有管理費債權494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