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清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洛甫
被 告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先後承接被告數個專案,內容分別為BISOU網站形象攝影及修圖、戶外快閃車內部陳列製作及大圖輸出、尾牙相關動畫影片製作、攝影剪輯,被告就各專案均先行支付半數報酬,而原告已完成工作將之交付被告,被告就剩餘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33,913元至今仍推託不願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二造間並無原告所指承攬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其已完成並交付工作,被告
應給付剩餘報酬共計133,913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二造間並無承攬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據此,原告主張二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其得行使報酬請求權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此承攬契約內容負有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此應證事實,固提出費用明細及請款發票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惟觀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及請款發票均係其單方開立,未見被告於其上簽核或認可,故難認二造就費用明細所載內容已達成合意,如此原告自不得據此為二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二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得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9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