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吳秀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2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8,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7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原告公司設立之「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PP,以己名義並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兩造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租期間自113年1月15日7時21分至同日14時26分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唐姓女子使用,嗣唐姓女子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往基隆路方向處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所為顯係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一切損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51萬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初估維修費用高達132萬1,297元,且於維修過程中因追加修復項目而使維修金額增加乙情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將付出顯高於市價之維修費用;況原告持有系爭車輛乃出租所用,而依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顯已傷及引擎部位而屬重大事故車輛,顯無法回復至良好狀態,而有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4項之規範,從而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事,是原告迫於無奈將系爭車輛出售並售得3萬9,000元,爰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差額47萬1,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租賃期間之拖吊費用7,250元,是共向被告請求47萬8,25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於我女兒即訴外人唐姓女子租借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公里數已達92400多公里,再以查得網路售價,我認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市價至多只有30幾至40萬元;如果鑑定認為是51萬元就是51萬元,但希望原告減免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己之名義於113年1月15日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並簽有系爭契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然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唐姓女子駕駛,系爭車輛並於113年1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多處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汽車出租單、被告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照片、簽名檔、系爭契約影本、新聞截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31、51至55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7,250元乙情,業據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0元,自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車輛,另並未遵守系爭契約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之約定,致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受有多處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初估為132萬1,29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另經本院依聲請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51萬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3月3日台區汽工(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見前開修復費用已高於車輛殘值,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又系爭車輛經出售所得價金為3萬9,000元乙情,有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減損之價值47萬1,000元(計算式:510,000-39,000=471,000),應屬有憑。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7萬8,250元(計算式:7,250+471,000=478,25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8,25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